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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武正
相 對 人 潘財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9月2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21萬元整,上揭金額資方分三期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7萬元,逕匯入勞方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武正)內,倘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依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協商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10年9月23日調解成立,而依該調解紀錄載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3萬元整,除前已給付2萬元外,再給付勞方21萬元整,上揭金額資方分三期自110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前各支付7萬元,逕匯入勞方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武正)內,倘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羅東大同路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8頁),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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