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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欵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李秀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調解請求之聲明欄記載「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退休金」。
其中調解請求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定之。
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陳報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應以260萬計算;
並補正調解請求之聲明第㈢項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2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580萬元(計算式:260萬元+100萬元+220萬元=580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請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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