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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太維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佑儒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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