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翟鎮辰(原名翟治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1
- (二)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訴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翟鎮辰與被告間,始終係承攬關係,此有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 二、被告上開所辯,經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
- 三、原告主張:翟鎮辰有自被告取得薪資之證據,為本案卷第27
- 四、況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明確記載標的為「薪資
- 五、綜上所述,翟鎮辰對被告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扣押命令及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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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范綱良
被 告 華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訴訟代理人 郭誼華
受告知人 翟鎮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翟鎮辰(原名翟治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1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就系爭債權以本院103年司執字137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翟鎮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81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就翟鎮辰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翟鎮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09年12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翟鎮辰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之所得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翟鎮辰自107年3月21日起任職被告期間,在93,127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76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翟鎮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3頁)。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翟鎮辰與被告間,始終係承攬關係,此有承攬契約書可佐,故翟鎮辰對伊並無薪資債權,自無法對該部分進行扣押及移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
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63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租金或分期付款之債權,而此種繼續性之給付,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項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
經查,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承攬人所負報酬給付義務,於工作全部或一部完成時發生,尚非有週期性或規則性地,必然繼續發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上開所辯,經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57至64頁),該等承攬契約書第一條均約定:「工作內容:不動產仲介買賣之承攬」,而第三條均明確記載「按件計酬」、「乙方每成交一件甲方應支付其業績50%予乙方」(見本案卷第57、61頁),原告亦自承:翟鎮辰係按件計酬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翟鎮辰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若翟鎮辰並未仲介成交,則無報酬可言,於工作完成時,始發生承攬報酬債權,尚非有週期性或規則性,亦非必然繼續發生,依上述說明,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翟鎮辰有自被告取得薪資之證據,為本案卷第27頁之資料清單等語(見本案卷第84頁),被告則辯稱:翟鎮辰自己收取服務費之部分,如不能拿發票,只能拿來報薪資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
經查:本案卷第27頁所示之翟鎮辰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翟鎮辰之報稅名目,其是否真實,與本案翟鎮辰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影響,而被告既舉證證明為非繼續性給付之承攬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在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
四、況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明確記載標的為「薪資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7、19、23頁),而不及於其他。
五、綜上所述,翟鎮辰對被告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標的,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見本案卷第84頁),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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