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宗吉
被 告 陳健榮即誠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4,94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4,942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調解費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健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