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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江股份有限公司新月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提出於法院為之。
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榮江股份有限公司新月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榮江股份有限公司新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被告榮江股份有限公司新月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榮江股份有限公司新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資遣費、10日預告期間工資、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0,091元」。
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以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24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8,667元、損害賠償1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合計80,0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
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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