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勞訴,1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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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銘峻即邊緣人影像工作室



被 告 劉熙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帳目存摺之特定期間為民國107年8月1日至109年9月8日及109年9月22日至109年10月31日。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及邊緣人影像工作室與客戶魏承軒、李怡萱及耿廷君等2份簽立之合約書正本(見士院卷第36頁)。

嗣曾更正及增減其聲明,最後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提供戶名為被告、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3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成立「邊緣人影像工作室」,並僱用被告為會計。

因原告需常在外招攬業務,被告要求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做為上開工作室資金出入帳戶,原告亦同意。

惟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後,有交接完所有工作事項之義務,且該工作室尚有多筆資金出入不符急待核對,惟被告僅留109年9月9日至109年9月23日系爭帳戶明細,其餘帳戶明細被告均藉詞不提供,爰依兩造合夥契約及勞動關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明細,並聲明:被告應提供系爭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同時亦為原告之受僱人,嗣於109年10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上開工作室自設立開始即使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該工作室之帳戶(下稱工作室帳戶),系爭帳戶則為被告個人使用,上開工作室並未使用過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

原告前曾列出一些需要被告解釋之帳目,被告已有以備註說明,並附上報表與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之報表於離職時即已交接完成,並無帳目不清之情形。

被告任職期間每個月都有股東會議,被告亦均提供報表予股東查看,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合夥人及受僱人,嗣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並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97頁、本院卷第40頁)。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供上開工作室所用,被告應於離職交接時提供系爭帳戶明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依勞動契約或合夥契約,是否有交付系爭帳戶明細之義務。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以系爭帳戶為上開工作室資金出入帳戶等語,未據提出證據可佐。

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室帳戶(見本院卷第55至139頁),顯示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23日止,有一百四十餘筆自工作室帳戶支出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在備註欄載明為薪資、盈餘、訂金、雜支總額、客戶名稱、餐費等內容,其中由工作室帳戶給付予被告之薪資、盈餘占多數;

另有十餘筆係自系爭帳戶存入工作室帳戶之款項,在備註欄載明為訂金、尾款、器材費、客戶名稱等內容,而系爭帳戶與工作室帳戶往來資料為一百六十餘筆,占全部工作室帳戶往來資料一千餘筆約僅百分之十五,且其中大部分係自工作室帳戶匯入系爭帳戶。

又上開上開工作室帳戶與系爭帳戶互為匯款之情形,金額非鉅,且依系爭帳戶上開備註欄之註記內容,及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室帳戶往來明細與財產報表交互參照(見本院卷第191至275頁),核與被告所辯被告與工作室間大部分為薪資、盈餘之給付及少部分為代收、代墊款項之給付與返還等語相符,是難認系爭帳戶係供工作室資金往來所用。

從而,被告就其個人帳戶,應無提供予原告對帳之附隨義務,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交接,帳目不清,有幾筆款項沒有經過工作室帳戶而直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亦未能具體指出其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信為真實。

且被告辯稱伊擔任會計時,於每次股東會議均提出財產報表供股東確定等語,亦據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復且被告於交接時,亦曾將報表傳送被告等語,亦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推測,難以遽採。

綜上,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個人帳戶,提供系爭帳戶或其交易明細並非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提出系爭帳戶明細,及被告交接時應有提出系爭帳戶明細之附隨義務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明細 乙節,惟原告自承合夥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帳戶為兩造間合夥關係中所用帳冊,理由同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夥契約及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明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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