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勞訴,2,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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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承軒
被 告 張正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事件),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麗翔酒店礁溪館之負責人,於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麗翔酒店礁溪館內,因見員工即原告離開工作崗位在該酒店事務室後方之室外區抽菸,遂前往室外區要原告返回工作,而於開啟該處鐵門時,因疏於注意,未緩慢推開鐵門,適原告欲返回室內,因而遭該鐵門撞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故被告已涉犯刑法284條過失傷害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而致創傷性憂鬱症,並求助身心科而無法工作,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51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4,000元與精神上損害3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3萬8,51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推門不慎而撞及原告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其傷害結果與後續自稱之內心創傷併憂鬱症、肺炎重症等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請求金額亦非合理有據。

此外,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本件之效力,雖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但刑事案件認定採證諸多違法,無從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之。

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有無上述侵權行為事實?如有侵權行為事實,則賠償金額應為如何?始為合理。

茲分述如下。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雖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亦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然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並經判刑確定,惟如前所述,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民事訴訟仍得獨立認定,先予說明。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開啟上述鐵門不慎,致碰撞原告頭部成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事務室外面的後方室外休息,看到被告進來,我們中間只有隔了一個玻璃牆,我當下丟掉煙蒂,準備要進來,我站起身要進來,門就直接撞到我的臉部,被告很用力的開門,撞到我的臉,撞到我右眼眉毛那一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卷第65、67頁)。

但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顯示:「9:15:16被告開門出去。

9:15:19被告再走進室內。

9:15:34告訴人走進室內手摸著額頭。

9:47:19告訴人向另一員工稱:待會我會先離開,要去醫院驗傷。

9:47:35告訴人稱:已經腫起來了,而且我現在頭很暈。

9:49:35整個腫起來,而且我覺得他很過分」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5號卷第20頁),並無關於被告用力開啟鐵門並碰撞原告之畫面。

再者,證人即麗翔酒店礁溪館櫃臺與房務人員伍彪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問:游承軒如何說的?)他說他當時在後面抽煙,老闆開門撞到他;

(問:你當時有無檢查游承軒的頭上有無受傷?)有,我還記得我看了兩次,他一直跟我說他頭疼,被撞到,身為同事,我就近距離看一下,看嚴不嚴重,有沒有怎樣,我看了之後,沒有怎樣;

(問:游承軒當時有無跟你說他的頭腫起來?)有,他說他的頭腫起來了,我說那我看一下嚴不嚴重,我看了一下說沒怎樣阿;

(問:你有說你太誇張了嗎?)有,我說我看沒怎樣,然後他說他要去驗傷,我就說沒那麼誇張吧;

(問:你如何判斷他當時額頭沒有受傷?)就跟我們正常人額頭一樣,沒有紅腫、瘀青,基本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0、72頁),顯然證人伍彪查看原告臉部時,亦無呈現如原告主張「遭鐵門大力碰撞」或「已經紅腫」之外觀,是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六、原告雖再主張當日旋至礁溪杏和醫院就診,至晚上仍有頭暈,遂再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情,並提出10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為憑。

然查,上述礁溪杏和醫院10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損傷,有卷附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惟礁溪杏和醫院已說明診斷書「頭部損傷」之意為表達患者自訴被鐵門撞到前額的傷害,而外觀看不到瘀青或腫脹等情,此有該醫院110年9月10日杏醫字第1100050號函可查。

且當日診斷之醫師即證人陳腓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撞到的過程是先一開始會紅紅腫腫,之後紅血球才會滲出。

瘀青是患部的進展,不是一下就可以顯現。」

、「我的診斷寫的很籠統,要驗傷也沒有看到,要如何寫,所以我就寫損傷」、「一般而言來急診會先照相,原告稱右側前額撞到,但是外觀上沒有瘀青或腫脹,我是根據原告主訴來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足見原告於礁溪杏和醫院就診時,負責診斷之醫師亦未見原告右眼前額有因遭鐵門大力碰撞後之紅腫或瘀青,而只是根據原告主訴內容為籠統記載為損傷,是尚無從以上述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再參以,一般人臉部正面遭鐵門之類之平面物體碰撞時,最先接觸或碰撞部分通常是臉部較為突出之部位,故鼻部、嘴部均是較右眼前額外突之部位,是原告主張欲進門之際遭被告用力開門碰撞成傷,卻僅提到傷及右眼附近之前額,而未有鼻部、嘴部等其他部位受傷,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尚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醫師開立「前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有上述不可採之情節,則其再提出已距所述事發10小時以後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即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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