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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文治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王文治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本件擔保之債權金額20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8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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