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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被 告 陳春成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中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3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確定,其中就原告聲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債權等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800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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