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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謝鎮宇(原名謝明澔)
債 務 人 謝炎新
債 務 人 李玲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謝鎮宇(原名謝明澔)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謝炎新、李玲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189,22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鎮宇(原名謝明澔)自10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9,487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謝炎新、李玲青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玲青、謝│自民國109年9│至民國110年2│年息0.9% │
│ │119487│炎新、謝鎮│月1日起 │月18日止 │ │
│ │元 │宇(原名謝├──────┼──────┼───────┤
│ │ │明澔) │自民國110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月1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玲青、謝│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9487│炎新、謝鎮│0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宇(原名謝│ │ │百分之十,逾期│
│ │ │明澔)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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