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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宋子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宋子萱於106年12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20萬元整,借期至111年12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3.6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第4期開始則全部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3.6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9年12月0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14.41%)。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2月0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7,685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宋子萱 │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14.41% │
│ │97685 │ │2月07日起 │1月0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1│年息17.292% │
│ │ │ │1月07日起 │0月06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41% │
│ │ │ │0月07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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