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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永發
債 務 人 陳春庭
徐明龍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及其中本金陸萬零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之部分,未能提供釋明利息計入本金部分之約定,經命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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