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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呂又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爰債務人即債務人呂又喬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債權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100,000元(證一),借用期限為三年,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勞工紓困貸款之約定利率部分:系爭借款之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自債權人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債權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0.845%)(證二)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目前利率為1.845%,並隨上開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
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之要件,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借款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證三)。
㈢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⑴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⑵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㈣債務人繳款情形:查借款人自110年2月13日下次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則自110年2月13日當期起便停止利息補貼,應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尚積欠本金9333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請求之金額所示。
㈤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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