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司促,5119,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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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游沂豪(原名游靖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詳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游沂豪(原名游靖頡)於民國101年06月08日向借款110,000元整,並訂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紙,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約定書規定(如證物)。

現債務人尚積欠詳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雖經催討,均未見效。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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