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王陳靜惠(即王惠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陳靜惠應於繼承王惠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王惠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案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惠珠於民國94年8月24日起向債權人請領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債務人等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案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惠珠共消費11,252元未按期給付,加計年費、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13,25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等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㈢惟原案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惠珠已死亡,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王陳靜惠繼承,並依法就繼承遺產部份負償還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