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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利息。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0年8月30日止,尚有2952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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