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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潘萬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㈡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間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㈢債務人現尚欠7,110元未給付,其中5,643元為93年11月30日至95年6月19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12月17日即未再清償。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28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643元潘萬寶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5,643元潘萬寶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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