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本金陸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本件專案補貼款具違約金性質,且未約定懲罰性字樣,應當認屬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依上開判例不得再列入本金計息,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共積欠費39139元,及其中657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債權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