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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扣得新台幣8千餘元,尚不足清償本金,惟相對人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並清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原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惟上開法條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現行法定財產制已改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採財產分離之架構,讓夫或妻各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自負擔債務。
然本條規定,造成目前司法實務上,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為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得利用本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使與夫妻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可以債權滿足為由,借國家權力之手,強行介入夫妻間財產制之狀態,除將導致夫妻婚後財產因第三人隨時可能介入而產生不穩定狀況,更與法定財產制係立基夫妻財產獨立之立法精神有悖。」
是現行民法已無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法律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按,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名義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已如上述,則聲請人無聲請他人夫妻應改為分別財產制之權利可言,故聲請人所為宣告相對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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