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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代 理 人 劉正中
相 對 人 游耀輝(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耀廷(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文祥(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耀堂(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碧雲(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碧好(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黃素華(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黃惠華(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黃佑安(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鄒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玉女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7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詎料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黃玉女於107年8月14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0年10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0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1 宜蘭縣 頭城鎮 新崙 29 4,481.10 全部 2 宜蘭縣 頭城鎮 新崙 30 754.35 全部 3 宜蘭縣 頭城鎮 新崙 30-3 155.6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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