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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代 理 人 郭東斌
相 對 人 謝文土(即楊桂嫻之繼承人)
謝博鈞(即楊桂嫻之繼承人)
謝承紘(即楊桂嫻之繼承人)
謝官翰(即楊桂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楊桂嫻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楊桂嫻於10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604,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楊桂嫻於109年8月16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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