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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劉淑貞
相 對 人 LUCIA SUSANTI BAKTI UTAMI (露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發票人為印尼籍人士,自應以涉外民事適用法決定本件票據權利義務之適用法;
而以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判斷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則應依行為地法,判斷應適用之準據法(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參照)。
又,本件發票地係在宜蘭縣(此有本院之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復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末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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