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司票,504,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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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林莛笙



相 對 人 林侑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肆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3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再者,附表編號3之本票其發票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改有形式上難以辨認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未有發票人之蓋章或簽名,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亦即以109年10月5日為發票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等規定參照)。

末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8月15日 30,000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 TH358208 002 109年6月20日 400,000元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 TH0000000 003 109年10月5日 100,000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 TH766677 004 109年4月24日 100,000元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4日 TH000000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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