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司票,507,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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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可葳


相 對 人 陳韶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發票時間之月份欄位,業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有形式上難以辨認為何人有之指印,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合法,而應以改寫前文義認定其發票時間,而此改寫前文義,客觀上已無從辨識,該本票自與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無異,而本票之發票時間乃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致本票無效,故聲請人就該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

再者,附表編號1之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且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0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6月9日 400,000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5日 TH000142 002 90,000元 TH000000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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