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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李侑潔
李沐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聖淳
李宜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林玉香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李侑潔、李沐臻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林玉香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李侑潔、李沐臻為被繼承人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程林阿金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裁定依法公示催告在案。
從而,聲請人李侑潔、李沐臻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侑潔、李沐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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