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司聲,155,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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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礁溪協天廟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宏昱


相 對 人 吳朝煌
簡蒼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上開裁定業遭廢棄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109年度全39號),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遭廢棄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亦業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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