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司聲,174,202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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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文章


相 對 人 林寶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闡釋碁詳。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以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供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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