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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楊國強
相 對 人 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
張志銘
相對人兼法
定代理人 余宗庭
相 對 人 張順成
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宗庭、張順成、陳文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宗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5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宗庭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然相對人陳文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然聲請人減縮後,就變更請求486萬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
而聲請人原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3,172元,差額14,058元屬聲請人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68,919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58,5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5,554元 由相對人陳文益預納。
(因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文益負擔,故此部分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一)聲請人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8萬元及相關利息,嗣又經減縮聲明後,變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486萬元及相關利息,就減縮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3,172元,差額14,058元(即63,172元-49,114元)屬原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先予敘明。
是本件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486萬元,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9,114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32萬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34元(計算式:32萬元/486萬元×第一審除減縮外訴訟費用49,114元,元以下4捨5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2即2,328元(計算式:3,234元×72%),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5,880元(即49,114元-3,234元)。
二、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為68,919元。
三、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為58,525元。
四、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共計114,799元(即45,880元+68,91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上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0%即91,839元(計算式:114,799元×80%),其餘22,96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58,5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上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宗庭負擔43%即25,166元(計算式:58,525元×43%,元以下4捨5入),其餘33,359元由聲請人負擔。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4,167元(計算式:2,328元+91,839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68,919元,是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248元;
應由相對人余宗庭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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