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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坊敏
相 對 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87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46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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