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婚,24,202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怡倩


被 告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宜蘭縣○○鄉○○街0巷0號6樓之4,緣被告婚後經常至遊戲場賭博,自己所賺的錢也全拿去賭博,完全不顧家計,還曾向當鋪借錢賭博,甚將原告工作所得及要給廠商的貨款都偷去賭博,致無法交付貨款給廠商,經原告溝通勸說,但被告仍執迷不悟,常為此與原告爭執。
嗣被告無法償還當鋪利息,即以原告名義分別向地下錢莊、融資公司及他人借貸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元,或讓原告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原告負債累累,原告前後幫被告償還100多萬元,將近200萬元,地下錢莊才將本票還予原告。
另原告於109年10月發現被告外遇不軌,且發現被告在床上與女性第三人合影,並附有「鼻,少抽菸,在一起的每天都快樂」等文字之照片,被告外遇對象並於109年12月31日致電至兩造工作場所找被告,被告繼而於110年1月3日趁原告上班時與外遇對象私奔且手機關機,至今尋找被告未果。
這10年來,被告係非常不負責任的丈夫,讓原告替其償還汽車貸款加利息共150萬元,且被告亦不顧夫妻之情離原告而去,係被告已無共同經營婚姻意願而背叛原告在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宜蘭縣○○鄉○○街0巷0號6樓之4,被告因婚後賭博惡習,復有外遇不軌情形,並自110年1月3日起與外遇對象私奔且手機關機後失聯迄今,致兩造感情破裂等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本票及打火機正反面照片為證。
而觀諸上開本票及照片可知,原告代被告至少清償50萬元債務,且被告與非原告之女性依偎仰臥在床,打火機上並鐫刻有「鼻_ _ 少抽菸 在一起的每天都快樂」等
親密字句,顯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因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綜合前揭調查所得,因被告染有賭博惡習,又有外遇不軌之情,並自110年1月3日起不告而別,且手機關機,失聯迄今,致使兩造夫妻感情及互信基礎嚴重流失。
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此項婚姻之破綻,依前所述,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