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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蔡瑜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經常居住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
詎被告於知悉原告107年5月間罹患右肺惡性腫瘤後,即自行離家未歸至今,期間被告音訊全無,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兩造毫無互動,原告乃於107年11月26日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
則被告除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已符合「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
再者,被告久未返家,依社會通念,其夫妻間之情分確已喪失、和詣無望,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任。
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情,業經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警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五結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林阿道結證情節相符;
而被告前於107年8月24日自金門港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4日自金門港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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