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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賴鏡先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賴美任
賴淑貞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賴義雄
賴秀梅
邱賴秀蓮
賴秀英
賴舜福
賴蓬春
賴燈灶
李清河
賴阿雪
賴金燦
簡麗玲
賴懿貞
賴晟元
賴俊良
陳寶鳳
賴宥辰
賴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美任、賴淑貞、賴義雄、賴秀梅、邱賴秀蓮、賴秀英、賴舜福、賴蓬春、賴燈灶、李清河、賴阿雪、賴金燦、簡麗玲、賴懿貞、賴晟元、賴俊良、陳寶鳳、賴宥辰、賴春蘭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煌於民國44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20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遺產,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清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其雖未到庭,但願一切順從在庭大多數意見等語。
㈡被告賴美任、賴淑貞、賴義雄、賴秀梅、邱賴秀蓮、賴秀英、賴舜福、賴蓬春、賴燈灶、賴阿雪、賴金燦、簡麗玲、賴懿貞、賴晟元、賴俊良、陳寶鳳、賴宥辰、賴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44年6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本應由長男賴阿水、次男賴阿火平均繼承,惟賴阿水、賴阿火分別於75年7月24日、60年8月1日死亡,則賴阿水之應繼分由配偶朱阿棗及子女賴樹林、被告賴淑貞、被告賴義雄、被告賴秀梅、被告邱賴秀蓮、被告賴秀英、被告賴舜福、被告賴蓬春繼承,而賴阿水之配偶朱阿棗於101年2月14日死亡,賴阿水之子賴樹林於80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即賴樹林之女賴美任則繼承賴樹林之應繼分;
又賴阿火之應繼分由配偶賴呂鳳及子女即被告賴燈灶、被告李清河、被告賴阿雪、被告賴金燦、賴志文、賴志興、被告賴春蘭繼承,而賴阿火之配偶賴呂鳳於85年6月14日死亡,賴阿火之子賴志文、賴志興分別於105年8月2日、106年2月26日死亡,被告即賴志文之配偶簡麗玲、被告即賴志文之子女賴懿貞、賴晟元及賴俊良則繼承賴志文之應繼分,被告即賴志興之配偶陳寶鳳、原告即賴志興之子賴鏡先、被告即賴志興之子賴宥辰則繼承賴志興之應繼分。
準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賴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4至34-1頁),而被告李清河出具之陳報狀亦未爭執,被告賴美任、賴淑貞、賴義雄、賴秀梅、邱賴秀蓮、賴秀英、賴舜福、賴蓬春、賴燈灶、賴阿雪、賴金燦、簡麗玲、賴懿貞、賴晟元、賴俊良、陳寶鳳、賴宥辰、賴春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35至37頁),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
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李清河出具之陳報狀並未爭執,被告賴美任、賴淑貞、賴義雄、賴秀梅、邱賴秀蓮、賴秀英、賴舜福、賴蓬春、賴燈灶、賴阿雪、賴金燦、簡麗玲、賴懿貞、賴晟元、賴俊良、陳寶鳳、賴宥辰、賴春蘭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而堪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063.91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賴美任 1/16 賴淑貞 1/16 賴義雄 1/16 賴秀梅 1/16 邱賴秀蓮 1/16 賴秀英 1/16 賴舜福 1/16 賴蓬春 1/16 賴燈灶 1/14 李清河 1/14 賴阿雪 1/14 賴金燦 1/14 簡麗玲 1/56 賴懿貞 1/56 賴晟元 1/56 賴俊良 1/56 陳寶鳳 1/42 賴鏡先 1/42 賴宥辰 1/42 賴春蘭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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