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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江明哲
上列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445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具狀及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擴張本件訴訟標的包括被繼承人江簡美玉之存款項目,經核算原告該部分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509元(計算式:〔1,100,000+34,409+14,606+65+453,025〕×1/12≒133,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7,954(計算式:1,804,445+133,509=1,937,9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8,919元後,原告尚須補繳1,28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2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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