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家繼訴,12,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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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江明哲



被 告 江阿萬
江正欽
江阿嬌
江采陵

江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柏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按兩造依遺產清冊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起訴狀載明依應繼分分割,惟起訴狀所附附表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就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房地及存款項目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存款帳戶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存款金額(另撤回起訴狀有關協同為繼承登記之第一項聲明部分,故不予審酌)。

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於民國108年6月1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存款。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簡美玉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被告江柏漢多年未與家人連絡,無法會同辦理遺產分割事項。

再者,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死亡時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外,尚遺有冬山郵局定存110萬元、冬山郵局存款16,862元(應為7,662元之誤繕)、蘇澳區漁會存款60,286元(應為286元之誤繕)、冬山鄉農會存款115,110元(應為15,110元之誤繕)、冬山鄉農會定存100萬元,惟經合計被繼承人江簡美玉過世後存入之農保津貼14,512元、公糧35,886元、定存利息等款項,並扣除已支出被繼承人江簡美玉之喪葬費後,被繼承人江簡美玉目前之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中冬山鄉農會定存100萬元,經領取後轉入被告江正欽女兒江玓珊帳戶,連同被繼承人江簡美玉其他帳戶之存款,均由被告江正欽處理用以支出被繼承人江簡美玉之喪葬費)。

又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江阿萬單獨所有,產權較為單純,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遺產上另有兩間建物,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江阿萬所有,但被告江阿萬所有之該建物長久以來係由被告江正欽居住,故渠等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6)分割予被告江阿萬單獨所有,之後被告江阿萬再將其名下由被告江正欽居住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正欽所有,如此被繼承人江簡美玉之3名兒子(3房)都各有1間建物,較為公平。

如此,因被告江阿萬不能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故該筆土地就分成兩份分配予其他2房即被告江正欽及原告、被告江采陵、江柏漢,由被告江正欽分得1/2,原告、被告江采陵、江柏漢3人分得1/2,而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較附表一編號2者為低,故被告江阿萬分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價值短少之部分,以打聽所得之土地市價計算出被告江阿萬應得補償之金額,再用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土地持分補償之。

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阿萬、江正欽、江阿嬌、江采陵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江柏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冬山郵局存摺明細、蘇澳區漁會存款明細、冬山鄉農會存摺明細、收支表及明細表、支出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江阿萬、江正欽、江阿嬌、江采陵所不爭執,而被告江柏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簡美玉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分別為:被告江阿萬、江正欽、江阿嬌各為1/4,另原告及被告江采陵、江柏漢則各為1/12(如附表三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

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因無法連絡被告江柏漢而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準此,原告主張基於經濟效益、產權單純、符合現狀及公平等原則,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存款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經到庭之被告江阿萬、江正欽、江阿嬌、江采陵同意,且核算未到庭之被告江柏漢取得之土地價值及存款,亦已逾其應繼分(即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所遺遺產價值之1/12),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繼承人江簡美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則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被繼承人江簡美玉之房地遺產:
編號 遺 產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7.9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江阿萬單獨所有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27平方公尺 1/3 被告江正欽分得應有部分1/6,原告及被告江采陵、江柏漢各分得應有部分1/18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71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江阿萬分得應有部分1990/4548,被告江正欽分得應有部分1279/4548,原告及被告江采陵、江柏漢各分得應有部分1279/13644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72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6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被告江阿萬單獨所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簡美玉之存款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江簡美玉冬山郵局定存(號碼00000000)新臺幣110萬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2 被繼承人江簡美玉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4,409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被繼承人江簡美玉蘇澳區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4,606元及其利息。
同上 4 被繼承人江簡美玉冬山鄉農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5元及其利息。
同上 5 被告江正欽之女江玓珊冬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放之被繼承人江簡美玉存款新臺幣453,025元及其利息。
同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江明哲及被告江陵、江柏漢 每人各1/12 2 被告江阿萬、江正欽、江阿嬌 每人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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