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小上,1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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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一零二一嘣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上 訴 人 施惠萍即千家精緻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上訴人 賴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4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為法律審,並非事實審,故僅能就第一審判決是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審查,並非就當事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予以認定是否屬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承認勞資糾紛調解內容新臺幣(下同)11萬元已含勞退金,上訴人又繳交被上訴人勞退金47,904元於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退專戶,故被上訴人應返還47,904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04元。

三、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施惠萍即千家精緻食品行於原審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而原審判決亦未就施惠萍即千家精緻食品行之部分為裁判,故對於上訴人施惠萍即千家精緻食品行而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審裁判」,從而,上訴人施惠萍即千家精緻食品行之上訴(其具狀陳稱為上訴人,並非誤列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並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嘣米香有限公司之上訴理由(見本案卷第11、13頁),僅就107年3月8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之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等事實為爭執,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亦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或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於本案民事上訴狀內,陳稱︰「上訴人要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是勞資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11萬裏匯款於被上訴人私人帳號裏的勞退金的47,904元。

而非109年度羅小字第445號法官故意犯圖利被上訴人的勞工保險局勞工專戶的勞退金額47,904元」(見本案卷第11、13頁),更足見上訴人本件上訴,無非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0條定有明文,故不得對於本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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