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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如龍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羅小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幾期均有依約還款,後實因多次入獄服刑,身陷囹圄諸多不便,始未能依約還款,並非惡意逃避,上訴人迄今已服刑一段時間,預計可於民國111年假釋出獄,之後應可正常還款,故希望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願自監獄保管金中提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償還部分債務,餘款則可於出獄後按月分6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提出其有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未妥之處,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
基上,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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