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抗,3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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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抗 告 人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抗 告 人 周昶融

相 對 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泉鄉風華有限公司、周昶融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周昶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周昶融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及執有抗告人泉鄉風華有限公司、周昶融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B本票,與A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6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惟因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金額與事實不符,且有部分已歸還予債權人,為此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聲請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聲請人執A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周昶融行使追索權,及執B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泉鄉風華有限公司、周昶融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均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均應准許。

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為「支付命令」而對之提出異議,所執理由均與本件無涉,且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說明補正均置之不理,其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18日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周昶融 15,000,000元 WG0000000 2 109年12月18日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周昶融 35,000,000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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