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消債抗,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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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昭元
相 對 人 藍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裁定理由第4頁第9行載明「…全體債權人均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核與事實不符,按抗告人姜昭元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掛號郵寄不同意相對人即債務人藍彩鳳免責之書狀。

㈡相對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相對人聲請狀所列債權人清冊共計10位債權人,抗告人係第2大債權人,清冊排序則是第8位,而清冊排序第9位的債權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姵妡,在法院執行清算債務人財產時即於108年6月10日遷入居住相對人的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當時抗告人、妻子有在現場和楊姵妡及其幫傭者簡短交談過,對方告知相對人已經不住在該處,並由楊姵妡居住中,不論相對人是有償收取租金或抵扣債權供其他債權人使用或是無償供人使用,皆已經明顯侵害抗告人的權益,因為相對人可以收取之租金用以償還抗告人債務。

㈢按債務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相對人藍彩鳳雖於105年8月23日鑑定為第二類中度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日期109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於105、106年還是有在慧燈中學開課收費,教導精油與手工香皂的課程(是在合約期間,相對人親自告知抗告人)由此可以確定相對人有正常工作獲取收入,清還債務無疑。

㈣相對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相對人藍彩鳳與其委任律師陳倉富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人共收到2份即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7日,其中所列債權人清冊共計有10位,不含陳簡素珍,可是鈞院於109年9月28日109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文中竟出現第11位債權人陳簡素珍,經查其債權本票裁定300萬元(108年9月9日裁定),而108年度司票字第286號債務人是劉英傑,此案更早於本案9月27日聲請日期,是為債權人清冊呈報不實之一,另外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公司(108年度司票字第58號)及陳簡素珍的債務人是劉英傑,而非相對人,為何此2者之債權登錄於此次相對人清算程序,是為抗告人不解之處,於法何據?同時也影響抗告人債權權益,經查司法院判決書公示,在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尚欠款於其他債權人,吳淑熏支付命令350,000元(104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林耀邦支付命令60萬元(105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支付命令49,000元(106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相對人甚至還侵佔其生母藍簡況的財產100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相對人與代理律師陳倉富呈報本案的債務總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合。

㈤相對人放棄調解債務,而非調解不成立,鈞院108清債調字第58號,通知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點45分在法院調解室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抗告人是第二大債權者,攜帶妻子準時到現場,可是現場並無相對人與其代理律師陳倉富到場,經過抗告人電話諮詢律師陳倉富,對方電話口氣不佳的表示不會到現場調解,可見相對人與代理律師都沒有誠意調解清還債務,其放棄調解債務的心意,透過司法消弭債務的手段,顯而易見,抗告人當時在現場並留有簽到紀錄,本件未能達成調解成立之原因,理由應該是相對人未到場,而不是抗告人未到場。

是原裁定就此亦未予詳查,顯有所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既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決定是否准相對人免責。

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10年5月3日以宜院春民大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函文函詢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後經債權人均回函表示不同意免責,故本院於裁定表示「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抗告人抗告稱原裁定記載「全體債權人均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一節,自屬有誤。

㈡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於107至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且自103年11月28日退保後均未再投保。

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基準,難謂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5年、106年在慧燈中學有開課,有獲取收入,可清還債務,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為相對人106年之所有資料,並非相對人於107、108年間所獲取之薪資,況依上開所得資料,相對人於慧燈中學1年所領得之薪資亦僅為20,400元,難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

㈢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捏造債務云云,而相對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列之債權人雖僅有10位(見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卷第3頁至第9頁、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然陳簡素珍係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設有第2順位抵押權300萬元,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受償,故經本院依職權將所列之債權列入本件債權人(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75頁)。

再者,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9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在案,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無訛,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捏造債務一節,並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吳淑熏、林耀邦、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於104年、105年、105年雖分別對相對人曾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距離相對人本件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已距離多年,相對人亦有可能以清償上開債務,自無從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認定相對人陳報本件的債務總額與事實不符合。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法確認係何時所拍攝,亦無從就上開照片得知相對人交其住處交由楊姵妡居住,是抗告人所主張,無從認定為真實。

⒋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107年、108年有收入之證明,相對人於106年縱使有在慧燈中學開課,而有收入20,400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08年即有收入,而認定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殊為不實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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