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消債更,10,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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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弘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及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弘良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3月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提出每月1期,共清償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5,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能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9,43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8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0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110年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8頁至12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1,019,437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0年6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08,482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3,9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2,5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51,0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31,54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41,8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57,9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64,68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79,03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依聲請人陳報債權額為100,537元。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221,627元(計算式:808,482+753,954+1,032,576+2,351,004+931,540+841,848+1,957,967+1,664,684+779,035+100,537=11,221,627)。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約為15,821元 等情,業據提出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憑,是本院認 暫以15,82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 屬適當。

㈣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餐費6,000元、房租3 ,090元、交通費201元、水費50元、電費201元、手機費688元 、健保費904元、醫療費795元及雜支1,000元,合計共12,929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2、8、10、12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7、9、11月 繳費憑證、110年1月電信繳款通知、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 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宜蘭縣西 藥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月健保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

並參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 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衡無浮濫虛報之情, 應可採信。

爰以12,9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 量依據。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5,82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 活費用12,929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892元,又聲請人名下無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549元之有效 保單3件,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已達11,221,627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 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 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2,314元,益證聲請人確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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