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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豪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熙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人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596,324元。
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0年10月2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42,93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53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7,29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55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4,7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09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61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215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自110年6月5日任職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在卷可稽,是以2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00元(包含瓦斯水電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700元、伙食費用6,000元、電話費用500元、房貸4,000元、勞健保費用1,300元、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除提出林玲芬切結書外,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15,5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5,5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9,500元(計算式:25,000元-15,500元=9,500元),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542,937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500元,且其名下除有3輛車子(年份分別為1982、1989、1986)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500元及其積欠債務總金額3,542,937元觀之,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31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並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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