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消債清,4,2021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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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枚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偉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游硯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枚珍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62萬1,86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目前無業,僅配偶每月資助1萬2,000元之生活費,顯有難以清償之情。

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以認定。

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每月均由配偶資助生活費用1萬2,00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政府各項補助、給付或津貼等情,有聲請人之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66頁)、台北富邦銀行綜合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6頁)、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68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見本院卷第169頁)、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5頁)、台灣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1頁)、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3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宜蘭縣政府110年6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000968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491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0年6月16日冬鄉社字第1100012397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3,2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每月既僅有配偶資助1萬2,000元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僅可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

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名下存款未逾5,000元,且無其他財產,另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達4千餘萬,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是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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