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消債清,8,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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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盛一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盛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5,439,755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5,439,755元。

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0年10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911,491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19,2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318,15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87,93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96,826元、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05,65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8,522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44,965元、花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91,308元、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302,08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06,91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59,168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元、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00,74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額),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目前所負債務總額至少為5,439,755元,應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除在宜蘭社區大學兼課曾領有2,000餘元之車馬費、社團法人宜蘭縣失智症照顧服務協會之收入3,200元、國民年金每月40元、榮民就養金每月10,808元以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船舶、車輛等財產等情,業提出其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證券存摺、群益證券宜蘭分公司證券存摺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347-389頁),其所陳報上情,並與宜蘭縣政府110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001781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010110290號函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05、291-293頁),上情亦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是本院綜合上述所有情形,聲請人現每月既僅有國民年金40元、榮民就養金10,808元之收入,已未足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並考量聲請人係32年11月生,年逾78歲,現在及未來均難有工作能力,則堪信聲請人之收入除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外,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並對照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額至少已達500萬元,堪信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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