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消債職聲免,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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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之妙即鄭玲即鄭羽珊即黃羽珊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魏鴻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鄭玲即鄭羽珊即黃羽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鄭玲即鄭羽珊即黃羽珊(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於當日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後再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聲請人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8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以聲請人於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基金投資換價,元大證券公司並於109年12月23日將換價後之35,858元解交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0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到場陳述意見: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2,115元,扣除必要支出22,299元,剩餘為19,816元,而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35,85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應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㈡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稱:請本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情形,判斷是否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51,09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之支出費用48,025元後,每月尚餘3,065元,即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支用之餘額共73,560元,然債權人僅受償1,666元,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應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㈣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0,541元,扣除每月所必要之支出費用22,299元後,每月尚餘18,242元,即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支用之數額共437,808元,然債權人僅受償5,875元,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應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㈤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3頁)。

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略稱:聲請人於107年3月聲請更生,卻於107年5月7日購買價值70萬元之豪華車款,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聲請人於近2年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貸款資料,且債權人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㈧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㈨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稱:聲請人於喜富客公司之月平均收入為40,541元,扣除每月所必要之支出費用22,299元後之餘額為18,242元,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35,858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6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於107年6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而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2,000元,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48,025元,惟經本院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1,090元(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第61頁)。

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再於108年6月28日陳報更生方案,其中其提出每月收入為26,89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含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後債務人於108年8月30日再次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10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復於110年8月6日陳報其於108年11月30日至110年5月31日平均月收13,567元,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7年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7年所得總額為614,180元、108年所得總額為560,588元,於109年所得總額為199,037元,另參以聲請人自110年5月20日起在富爾捷企業有限公司私立富沐居家長照機構,並於同年6月於同一雇主之相關機構即花蓮縣私立富爾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照護人員,110年5至8月薪資分別為7,281、8,222元、30,655元、32,83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其在110年1月至5月間每月均有執行業務收入,平均為7,867元(4,923+861+1,250+833=7,867),110年6月為6,193元(4,860+500+833=6,193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限制閱覽卷),則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0年8月間固定收入總額約計為1,191,236元(計算式:107年度收入614,180元÷12個月×6個月+108年度收入560,588元+109年度收入199,037元+110年度1月至5月收入7,867元×5個月+7,281元+110年6月收入8,222元+6,193元+110年7、8月收入30,655元+32,835元=1,19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據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支出為22,299元、自108年12月後則為16,540元(均含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0年8月間總支出為726,423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8年11月支出為22,299×17個月+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支出16,540×21個月=726,423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件應以裁定更生之時點,已如前述),其所得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是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之總收入為1,226,16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48,025元,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可參,故扣除更生前2年之支出1,152,600元(計算式:48,025×24=1,152,600元)後,應尚有餘額73,561元(計算式:1,226,161-1,152,600元=73,561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總計獲分配35,858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更生程序時原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2,000元,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48,025元,其中房租支出為8,500元、勞健保費1,374.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48元、交通費3,000元、水費251元、電費1,052.5元、電話費2,304元、瓦斯費400元、膳食費5,400元、車貸12,759元、牌照及燃料稅935.8元、其他雜支費用600元,惟經本院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1,090元,而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先後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提出每期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然無法通過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又於108年6月28日陳報更生方案,提出其每月收入為26,890元,核與其聲請更生時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107年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8,848元,亦有相當差距,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有隱匿財產之嫌,命聲請人釋明並更正之(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413、414頁;

第404至406頁),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9日再次陳報更生方案,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10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每月清償2,803元(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493頁),聲請人雖主張關於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富客公司)之收入明顯減少,然依聲請人提出於喜富客公司107年度全年之報酬明細表,其每月收入平均值仍有40,541元,顯然高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平均收入,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之收入減少,並提出108年7月之報酬明細20,790元為據,然其並未提出108年度其餘月份之報酬明細,尚難僅憑該月一個月收入之變化,即認其收入確有顯著減少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主張其收入顯著降低而僅有25,102元乙節,顯與事實未符,聲請人雖復主張榮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減少係因負責人違法致其業務停擺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時電子報之新聞網頁為證,亦已難遽採為真實,且縱聲請人減少該部分業務之收入,然依前開喜富客公司之收入每月尚有40,541元觀之,亦無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僅25,102元乙節為真,此亦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其財產與收入狀況,並未全然據實揭露,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不能分配之損害,顯見債務人欠缺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情節重大,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以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本金為529,117元(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僅受分配35,858元,分配比率為1.8713%,若准其免責,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規定予以免責。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至債權人合迪公司主張本件債務人以貸款買賣方式,於107年5月7日向購買價值700,000元之豪華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於聲請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等語,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者而言。

⒉查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車貸,嗣於107年5月改以同一系爭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以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並清償前揭和潤公司之車貸,遠東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合迪公司(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79頁、第174頁),後由債權人合迪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扣抵部分貸款,原675,810元之債權剩餘352,383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債權人合迪公司108年1月14日民事聲請狀附債權計算書可佐(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334頁至第336頁),是合迪公司以聲請人於107年3月聲請更生後,於107年5月始購入系爭車輛乙節,尚有誤會,且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公告製作之債權表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31,994元(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373頁至第376頁),從而,縱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購入系爭車輛屬消費奢侈商品,然此部分消費所積欠債務總額,尚未逾聲請清算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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