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29日8時46分,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就上開事故有過失。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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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汝毓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炳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該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公告施行後,就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即109年度訴字第21號),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89年12月生,其於本件起訴即108年11月15日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8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10年11月1日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29日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東向(由西向東)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鄉○○○路○○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下稱案發交岔路口)時,依當時一切情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岔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更應提高警覺,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於路段劃設「慢」字及減速標線時亦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輛之速度,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至少時速65.3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強搶黃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109,355元醫療費用、466,800元看護費用、33,000元電動輔助自行車費用之損失,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09,155元(即109,355元+466,800元+33,000元+300,000元=909,15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鄉○○○路○○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後,與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西向車道)跨越近障礙物線提早左轉彎而駛入被告所行駛東向車道之原告所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彎,且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被告所行駛之東向車道,待被告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被告係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規則而不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之東向車道,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而無過失,又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認: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彎,且跨越近障礙物線提早左轉彎,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亦同,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19號、107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上述情形,已可見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東向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柯林一路交岔路口,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三星鄉三星路1段西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電動輔助自行車毀損。
(二)原告就上開事故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是乃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具有過失,若駕駛人欲主張免責,則須證明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據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損害的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鄉○○○路○○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後,與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西向車道)跨越近障礙物線提早左轉彎而駛入被告所行駛車道(東向車道)之原告所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電動輔助自行車毀損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羅東聖母醫院107年8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1、347-361頁),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首堪認定。
是本件被告既係駕駛動力車輛,且其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已有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前開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被告如欲推翻前項推定,應舉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無過失,或已盡相當之注意。
3.被告雖辯稱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黃燈,仍屬可通行之狀態,係因原告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彎,且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待被告發現時間僅短短約1秒鐘,此等重大反常之駕駛行為,在正常駕駛人得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之原則下,難以期待被告得以預見原告之異常危險行為,本件尚難期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迴避之可能等語。
惟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是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是以,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亦即,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東向車道行駛,該車道之速限標誌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4月1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標誌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於該車道接近案發交岔路口前,地面係畫有減速標線及「慢」字之標線,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東向車道行駛時,在尚未接近案發交岔路口之路段,其最高固可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惟於通過案發交岔路口前之減速標線及「慢」字標線後,則應再降低其速度而慢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有關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以系爭車禍發生後留存現場之刮地痕長度為33.6公尺回推,研判被告車輛於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時」之最低車速為時速約65.32公里,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6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而本院又考量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向警方表示:我當時看到對方就撞擊到了,當時對方是在我的左前方,我當時有向右閃避及減速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憑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看見原告車輛駛入其車道後,已有減速之閃避行為。
是既然被告在經減速之閃避行為後,仍以至少時速65.32公里之速度與原告發生碰撞,憑此可見被告於接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尚未看到原告車輛之前,其速度顯係較時速65.32公里更快。
綜前所述,本件依案發現場所繪之道路標線,被告於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東向車道行駛通過減速標線及「慢」字之標線後,本應以較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再降低其速度而慢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詎其不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更高於時速65.32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交岔路口,經見原告車輛違規駛入其車道而開始減速後,仍以高於速限之時速65.32公里之速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行為,顯係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然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自無從主張上述信賴原則。
5.至被告雖再執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意見書,主張其縱然依照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並於發現原告位於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後,經1.25秒之反應時間開始煞車,其車輛仍無法於碰撞點前停止,而主張其確實反應不及等語。
惟本件依案發現場繪製於案發交岔路口前之減速標線及「慢」字之標線,被告係應以較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再降低其速度而慢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而非以時速60公里通過即符交通法規,已如前述,是被告執詞主張其縱然以時速6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等情,縱或屬實,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復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意見書略以:若被告車輛事故前依時速50公里均速行駛,於發現原告車輛在對向車道外側車道時(兩車距離57.76公尺)或發現原告車輛在對向車道內側車道時(兩車距離32.49公尺)開始反應、煞車,均能於碰撞點前完全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本院卷二第44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僅需於通過案發路口時,減速慢行降低其速度至時速50公里,並於發現原告位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後,經1.25秒之反應時間後開始煞車,即可使其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完全煞停,據此,被告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之超速行為,顯係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是以,被告主張其係信賴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待發現原告逆向駛入其車道後已反應不及、無從迴避等語,尚屬無據。
6.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本應於通過案發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案發路口時,不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以致待其發現原告車輛違規駛入其所行駛車道時,已煞車不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所為應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7.至被告雖執詞主張原告先前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
惟檢察官就刑事偵查案件之決定及交通鑑定單位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且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均在檢察官,不若民事案件有如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而交通鑑定單位對於肇事責任之認定,本亦僅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況被告所指上述不起訴處分、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係於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被告車速、系爭車禍進行鑑定前所為,上述不起訴處分、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所憑之證據資料尚乏前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意見書,是本院既有更完足之資料以為詳實判斷,自不應受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交通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所拘束,附此指明。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355元;
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述金額中之「衛材」費用72,055元及原告選用「單人房」之差額12,150元有所爭執,其餘25,150元則不爭執。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3頁),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固應准許;
至被告所爭執之衛材費用72,055元部分,依本院函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表示:原告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接受骨髓內固定器置放手術,因健保支付之規格無法適用於原告,故原告採取自費之固定器等語,此有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9年4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憑此應認原告所主張之衛材費用72,055元,應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爭執之病房單人房差額12,15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選用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此部分尚難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
綜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97,205元(即109,355元-12,150元=97,205元)。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3個月(以90日計)應受全日看護、出院後第4個月至第9個月(以180日計)需受半日看護,於第二次拔除鋼釘手術後2週需受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看護1,200元之標準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466,800元(100日×2,200元+180日×1,200元+14日×2,200元=466,800元)等語;
而被告對原告上述主張,則認原告未能舉證有受9個月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2,200元應屬過高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自106年11月29日起入住羅東聖母醫院治療至10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10日,依原告之傷勢其住院期間及住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7年8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原告於骨頭癒合後另需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術後休養需2週,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9年3月10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計應受全日看護114日(10日+3個月即90日+2週即14日)。
而全日看護所需費用,依宜蘭地區之行情每日2,200元計,應屬合理。
至原告另主張於第一次出院後之第4個月至第9個月之6個月期間亦應受半日看護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前揭醫院之函覆亦未見有此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綜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50,800元(即114日×2,200元=250,800元)。
3.原告請求電動輔助自行車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因系爭車禍已致車身嚴重受損、車架斷裂、車殼破損、前車輪脫離車體結構等情,此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360頁),是該車輛堪認已屬全毀之狀態,從而本件應以該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原告於106年8月25日所購買,有原告所提購買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29日,應計算其折舊期間4月,則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7,104元(計算式:33,000元×〔1-0.536×(4/12)〕=27,104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電動輔助自行車毀損之損害應為27,104元。
4.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應以300,000元計其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尚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675,109元(97,205元+250,800元+27,104元+300,000元=675,10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西向車道行駛,並於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宜蘭縣三星鄉柯林一路,而該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有案發交岔路口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騎乘前開車輛左轉彎時,本應先行駛至其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詎原告竟未依兩段式左轉彎,並跨越近障礙物線進入對向車道即被告所行駛之東向車道,又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堪信原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大。
又就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
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責任。
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35,022元(計算式:675,109元×20%=135,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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