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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林育安
被 上訴人 曾碧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淑梅
指定送達處所:立法院○○○00000○ ○○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曾碧蘭、曾淑梅之被繼承人曾慶裕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4日、106年11月17日,登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有曾慶裕名義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稱尚積欠本金482,5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曾慶裕當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前述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0年2月9日函覆原審查詢曾慶裕行為能力,以回覆意見表說明曾慶裕於104年11月3、10日及105年8月5日沒有能力理解相關文件;
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7月24日病患就醫摘要回復單亦明證曾慶裕自106年9月3日至108年3月2日癱瘓,無法言語表達,為無清楚意識之植物人,終日躺在病床直到病逝,亦即曾慶裕於106年11月17日或於107年9月28日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曾慶裕於90年間因腦瘤開刀,於91年4月1耳聽障,自99年間起即發生忘東忘西、重大失憶,經常走失無法回家,明顯罹患失智病狀,100年起多次經警局協尋,103年間常有遺忘母親與兒女,並在客廳大小便情事,104年間已不認得至親全部女兒,此情等均是失智症患者病症晚期嚴重程度之表現,因家人欠缺失智症相關醫學知識而忽略病情,且過遲送醫就診,甚至於診療時隨意陳述輕微,並太慢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致醫師診療記載「在104年初起有記憶退化迷路」,或遲至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失智症狀已達永久身心障礙程度」,實與「99年間起有記憶退化迷路」及「103年間罹晚期嚴重失智病症」有所出入,事實上,於104年5月25日曾慶裕未就診前,曾慶裕已欠缺對於日常事務之認知、理解與辨識能力;
既然曾慶裕並無法處理生意財務,甚至不知當天為幾月幾日與季節,且計算能力困難,亦不能回復原有記憶、認知、理解與辨識行為能力之人,且失智病狀非一日而成,係屬每下愈況之進行性惡化中病狀,是以,曾慶裕無法於104年11月3、10日簽立授信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或105年8月5日簽立授信借款約定書,或於106年11月17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或於107年9月28日簽發本票、授信借款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為各該法律行為。
換言之,曾慶裕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無法為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是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㈠曾慶裕於104年11月3日、同年月10日簽署借款授信約定書及本票、105年8月5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及本票等系爭文件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應有行為能力。
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有無,係以年齡為判斷基準,年滿18歲之成年人原則即有完全行為能力,否則何須監護宣告制度之設?若年滿18歲且未經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雖非在無意識(甚至是意識清楚)之情形為意思表示,卻得隨時主張其意思表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如此又置交易安全於何處?將使監護宣告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被上訴人稱曾慶裕經臺大醫院診療失智症前,對於日常事務之認知、理解與辨識等能力均已喪失,因家人欠缺失智症相關醫學知識忽略病情,致過遲送醫就診云云,惟若與曾慶裕親密接觸之被上訴人,可推稱因欠缺失智症相關醫學知識而過遲將曾慶裕送醫就診,如何能期待同樣不具失智症相關醫學知識且未與曾慶裕朝夕相處之銀行對保人員,於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卻未曾查得曾慶裕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前提下,拒絕曾慶裕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縱於失智或疑似失智之情形(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31日金管銀票字第1110154559號函之銀行服務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之實務參考做法,其第二點第三項提及,如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倘其具有意思能力但有所欠缺或不足時,其得自行與銀行間辦理各項業務;
銀行得參考以下決策原則,如:能力推定原則,即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在被證明不具意思能力之前,都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避免偏見原則,即不能因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做出不理智之決定,就直接認定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缺乏意思能力,如上開參考作法所述,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辦理銀行業務時,倘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其被證明不具意思能力之前,都有自主決定之權利,且不能因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做出不理智之決定即 直接認定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缺乏意思能力。
銀行對失智者或疑似失智者須如此謹慎以待,更何況是來銀行對保時應答正常且未受監護或輔助之曾慶裕?本件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曾慶裕未曾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1月3日、同年月10日、105年8月5日等曾慶裕所簽署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及本票等文件係曾慶裕於無行為能力下所為,應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曾慶裕99年間明顯罹患失智症狀、104年間已達失智症晚期嚴重程度,甚且於最初經臺大醫院診療失智症前,對於日常事務之認知、理解與辨識判斷能力均已喪失云云,卻始終不曾為曾慶裕聲請監護宣告,顯不符常理且為臨訟抗辯之詞,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別於105年8月4日、106年11月17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審酌相關書件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完妥,可知登記義務人(即曾慶裕)確係基於己意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屢屢痛陳曾慶裕99年間明顯罹患失智症狀、104年間已不認得至親女兒,屬失智症晚期嚴重程度,卻自99年曾慶裕失智病症初現至108年死亡,被上訴人長達10年竟未曾為曾慶裕聲請監護宣告,反任由曾慶裕自行保管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著實令人費解,而訴外人曾俊偉為被上訴人手足,且與曾慶裕同住,若曾慶裕確實如被上訴人指稱達失智症晚期嚴重程度,被上訴人應能預見曾慶裕自行保管重要文件將立於經濟上極不利地位(如遭利用其失智症情形簽立保證契約、或提供土地建物供做他人債務之擔保)卻仍任其發生,實不符常理。
又曾慶裕死亡後,除被上訴人外,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包含借款人曾俊偉),不免使人懷疑被上訴人只欲繼承財產,卻以曾慶裕失智為由,意圖脫免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曾慶裕債務責任。
㈣成年人未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視其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具體情事而定。
失智症病患病況時好時壞,CDR量表或MMSE指標,其分數僅能反映失智病患受測時,本人或家屬就病患認知功能之描述,無法判斷病患可否理解某件事或為法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曾慶裕縱於104年6月23日、105年11月10日經門診評估已達輕度失智症(CDR=1)(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惟失智症病患狀況時好時壞,曾慶裕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應視其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具體情事而定,不能以曾慶裕經門診評估有失智症,遽為論斷曾慶裕人對於借款、保證、利息等財務及商業用語之理解有所困難,進而認定曾慶裕104年11月間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105年8月簽立本票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106年11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107年9月簽立本票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沒有能力理解該等文件而無行為能力,況且病歷中實無醫生及CDR施測者對曾慶裕財務處理能力之評估紀錄!又110年回復意見表及111年回復意見表之作成醫師若非曾慶裕就醫時主治醫師,又如何能僅以104年6月23日、105年11月10日門診評估之書面資料而非親自會晤曾慶裕,即認曾慶裕簽署系爭文件時沒有能力理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等之主張,全無可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482,567元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慶裕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足令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裕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1月10日曾俊偉即啓勝工程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嗣後於105年8月5日增貸為250萬元,後經借新還舊,於107年9月28日借款250萬元,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5年8月4日、106年11月17日設定上訴人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曾慶裕所留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宜地伍字第1090009804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宜地伍字第1090011966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卷㈠第12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45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㈢曾慶裕於104年11月3日簽訂授信約定書、104年11月10日簽立本票、105年8月5日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同意書、107年9月28日簽立本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已達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法律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是以若已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應認為無效。
經查,曾慶裕迄過世前均未經本院宣告為監護宣告人,有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非無行為能力人,是系爭借款、本票簽立、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即應以曾慶裕為表意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判斷依據。
⒉經本院原審函詢臺大醫院:曾慶裕於104年11月3、10日,是否有能力理解並簽署前述104年11月3、10日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附件二)?於105年8月5日,是否有能力理解並簽署前述105年8月5日之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及本票(附件三)?該院回覆略以:「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無法處理生意方面的財務及有騎機車發生迷路遭警察尋回而首次至本院就診。
當時已有時間定向困難,不知當天為幾月幾日與季節。
計算能力、短期及長期記憶都有困難。
104年6月23日門診評估已達輕度失智症(CDR=1)。
104年11月3日、10日時沒有能力理解附件二所示文件,及105年8月5日時沒有能力理解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復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上開內容做成之依據,臺大醫院函覆「一、本院函復之依據為曾慶裕於本院就診之病歷。
病歷記載曾慶裕之工作情況,及半夜騎機車走失被警方尋獲。
門診檢查有時間及空間定向困難、計算能力障礙、長期及短期記憶缺損等。
二、輕度失智對於借款、保證、利息等財務及商業用語之理解有所困難」,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697號函附回復意見表、111年3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24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199頁),可知曾慶裕早於104年5月25日即因失智症而至臺大醫院治療,曾慶裕之精神意識障礙係長期繼續之狀態,並非偶發性質,且無治癒之可能,曾慶裕無法確實瞭解「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複雜之契約意義及有關權利義務之內涵,足證曾慶裕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⒊至於證人何建良於原審證述:本件卷㈠第50、51、60、61及62頁所示文件,是曾慶裕親簽蓋章,而曾慶裕105年8月5日對保簽約及簽發本票當時,有說「我瞭解」及「好」等語(見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證人即經辦系爭抵押權而接觸曾慶裕之陳玉玲證稱:那時候伊進去跟他拿一些證明文件及有權狀,還有跟他父親點個頭,拿到之後有跟他說這個資料是要拿去借款的,曾慶裕說好,伊很少跟客人說話,伊只有跟他說這些權狀是要拿去借錢用的,就這樣而已,曾慶裕說好,跟曾慶裕沒有其他對話,曾慶裕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卷第㈠第165頁至第172頁),觀諸證人何建良、陳玉玲與曾慶裕之接觸均僅有短短時間而已,又均與曾慶裕僅對話數句,曾慶裕之回答均為機械式之「好」、「我瞭解」,顯然尚無法佐證曾慶裕簽立文件或交付資料時之意識狀態為正常,蓋因一般人對於要借款數十萬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借款內容自會多想瞭解詳情,然曾慶裕對於他人對其表示是要辦理借款,僅空洞回答「好」、「我瞭解」,並無多詢問辦理借款之內容,或與在旁家人討論細節,顯見曾慶裕並不瞭解當日在場人告知借款之意義為何,益徵上開臺大醫院之意見,應與曾慶裕之精神狀況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曾慶裕自104年起罹患失智症,於104年11月3日簽訂授信約定書、105年8月5日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同意書、107年9月28日簽立本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抗辯曾慶裕當時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並無可採。
曾慶裕簽發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係在無意識能力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上開行為無效。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曾慶裕簽發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曾慶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已如前述。
上訴人據以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以曾慶裕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欠缺意識能力,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曾慶裕為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時,既已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確實瞭解「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複雜之契約意義,及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亦即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其就系爭抵押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心智顯然欠缺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自無從發生系爭借貸債權或抵押權之法律效果。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均因其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土地/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 收件文號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300萬元 登記日期:105年8 月4日字號:宜登字第100060號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300萬元 同上 3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300萬元 同上 4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基地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 1分之1/300萬元 登記日期:106年11月17日字號:宜登字第148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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