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簡上,22,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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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4.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上訴意旨略以:
  5.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6. (二)依游錦長與游錦維於土地買賣預約書中約定,系爭B屋、
  7.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B
  8.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9. (一)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均係由游錦長出資興建而取得所
  10. (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B屋為游錦維出資興建、系爭530號
  11. (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12.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提游朝文另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13. 參、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案卷第194、195頁)
  14. 一、不爭執事項:
  15. (一)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6. (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17. (三)義發碾米工廠之登記負責人於73年9月22日由游錦長變更
  18. (四)游錦維於75年2月20日與游錦長簽定買賣預約書,買賣標
  19. (五)系爭土地依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游朝文於73年10月22
  20. (六)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自77年5月12日起,均為游錦維
  21. (七)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游錦芳於10
  22. (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中旬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房子
  23.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為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
  24. 肆、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
  26. 二、經查︰
  27. (一)游朝文於偵查中固陳稱︰「我現有房屋、土地(不動產)
  28. (二)依89年12月19日廢止前之糧商執照申請須知第2點「二、
  29.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30. (四)游錦長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錦維,
  31. (五)上訴人陳稱︰游錦維為游錦長清償合計逾450多萬元債務,
  32. (六)上訴人主張前述買賣預約書記載︰「今後如有發生來歷不
  33.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由游錦長
  34.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B屋、系
  35.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6.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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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游鎰增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育樑
游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上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9年3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36.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B屋」)乃上訴人父親游錦維或兩造祖父游朝文於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編號C(面積64.99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62.8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合稱:「系爭530號房屋」)則是游朝文於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游朝文於71、72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錦長,游錦長再於77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錦維,游錦維復於106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

(二)依游錦長與游錦維於土地買賣預約書中約定,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日後必無任何產權糾紛及租約關係,隨後游錦長、官秀娟亦交付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並配合辦理工廠、糧商變更登記等事宜,足見渠等已完成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行為,可證上訴人自游錦維受贈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確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均係由游錦長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游錦長嗣後將上開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父親游錦芳,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游錦芳過世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B屋為游錦維出資興建、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顯不足採;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是否確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提游朝文另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訴外人張連枝另案偵訊筆錄、工廠變更登記資料、宜蘭縣社區日曆刊物報導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或游錦維出資興建,或其確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案卷第194、19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系爭B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系爭530號房屋,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5月13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018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三)義發碾米工廠之登記負責人於73年9月22日由游錦長變更為官秀娟,再於77年5月12日由官秀娟變更為游錦維,工廠名稱則變更為昇禾碾米工廠,此有糧商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准予變更函文、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9頁)。

(四)游錦維於75年2月20日與游錦長簽定買賣預約書,買賣標的為「一、三星鄉尚義段1403、1406、1408、1411、1837、1838、1859、1860、1861、1862、1912、1913、1914、1915、1916、1917等16筆。

二、三星鄉大洲段939-15、939-18、1200-1等3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912,200元。

游錦維於75年3月21日支付現金112,000 元予游錦長,並於75年6月28日代償游錦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本息共2,237,984元,此有買賣預約書、切結書、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90 頁)。

(五)系爭土地依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游朝文於7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錦長,原因發生日登記為73年10月2日;

游錦長於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錦維,原因發生日登記為75年5月27日;

游錦維分別於106年12月6日及107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六)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自77年5月12日起,均為游錦維、上訴人管理收益使用,被上訴人2人從未管理使用收益。

(七)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游錦芳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成為共同稅籍名義人。

(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中旬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是你的,土地是我的」。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為系爭B 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賴○○或其前手曾取得系爭店鋪之事實上處分權,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主張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游朝文於偵查中固陳稱︰「我現有房屋、土地(不動產)早已移轉於我的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官秀娟於偵查中固陳稱︰「我公公游朝文才要求游錦維承受債務免得房子被拍賣」(見本案卷第23頁),惟均未指明該房屋係何房屋,游朝文亦未指明受移轉之孩子為何人,自無從據以斷定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係由游朝文出資興建後再贈與游錦長。

(二)依89年12月19日廢止前之糧商執照申請須知第2點「二、應繳證件」(九)之規定可知︰申請設立、變更或補(換)發糧商執照者,就房舍部分,僅需提出房屋合法使用證明即可(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未規定糧商所在或使用之房舍需為申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尚難因系爭B屋或系爭530號房屋內之糧商由何人經營,即斷定該經營人必然具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張連枝於另案偵查時,固證稱碾米廠是游朝文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頁),惟張連枝上開陳述內容,並未說明其認知之基礎,且查張連枝係42年出生(見原審卷第215頁偵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故其於上訴人主張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興建時之52年間(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之起訴狀),年僅約10歲,則其當時如何知悉前開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尚非無疑,故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游錦長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錦維,而游錦維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然兩造既有相同之祖父游朝文,而具親戚關係,則上訴人或其系爭土地之前手,自有相當可能容任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不加以干涉,自難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即因此斷認其必然具有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上訴人陳稱︰游錦維為游錦長清償合計逾450多萬元債務,應可知並非僅受讓工廠之經營權,而不包括廠房、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案卷第14、15頁),然游錦維與游錦長既為親兄弟,則游錦維為協助解決游錦長之債務問題,自有可能受領與其付出不相當之對價,尚難因游錦維為游錦長之付出,與游錦長所交付之對價,兩者間或可能為不相當,即因此斷認游錦維必然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事實上,游錦長若有能力給付游錦維相當之對價,即應有自行償債之能力,而無需游錦維協助解決債務問題。

(六)上訴人主張前述買賣預約書記載︰「今後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有關產權糾紛等情事,賣主應負責理清不得侵害買主既得權益」,游錦長應確保系爭土地當時並無任何租約關係,之後也無任何產權糾紛,故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移轉云云(見本案卷第156、157頁),然依前述買賣預約書之該文義,應係游錦長之權利瑕疵擔保,係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游錦維不會主張任何權利,或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而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於游錦維,尚難據以斷定游錦長業已將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游錦維。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由游錦長興建完成後,因其大哥游錦芳行動不便,為給予其生活上保障,故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錦芳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項︰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中旬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是你的,土地是我的」(見本案卷第195頁)、卷內稅籍資料記載游錦芳前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及游朝文於偵查中所陳︰「游錦長要養父母及二個殘廢的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互核均相符合,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並無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或游錦維所出資興建,或上訴人確實直接或輾轉間接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而具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具系爭B屋及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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