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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韋佑
相 對 人 楊世阡
上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向鈞院提起109年度宜簡字第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裁定並未審究系爭本案事件係相對人為拖延執行而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再者,縱認原裁定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擔保金之金額亦不應僅有原裁定所推估之金額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三、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明確,並有系爭本案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卷附可稽。
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且系爭本案事件於109年11月2日起訴後,已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且經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迄110年9月23日始經審判長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經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是系爭本案事件顯無抗告人所指係顯無理由或故意拖延執行之情形。
準此,依據上述說明,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而相對人既以提起系爭本案為由經原法院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抗告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3年10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為3年10個月)等情狀後,認抗告人於此期間無法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95萬8,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3+10/12〉≒95萬8,333元))。
原審以上述金額作為因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實屬相當,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案事件不可能於10個月內終結,且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應係6%,原審以5%計算亦有違誤等情。
然第一審之訴訟審結所需時間僅係預估,原審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作為預估標準,實符合一般第一審簡易事件審結所需費時間,自無不妥。
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有關週年利率6%部分,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未即時受償之損失不同,且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約定利率,故原審就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礎,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仍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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