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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一零二一嘣米香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智傑
聲 請 人 施惠萍即千家精緻食品行
相 對 人 賴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債務人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縱然提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但無停止執行必要,而僅因債務人之意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則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遞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施惠萍即千家精緻食品行於本院109年度羅小字第44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該案卷第31頁背面),而聲請人一零二一嘣米香有限公司所提前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案件,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與前述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2人前以同一理由所提之停止執行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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