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聲,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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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良勝
送達代收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張潔怡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潔怡(下稱相對人)前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良勝(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嗣相對人即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就其中104萬4,000元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因聲請人主張其前揭債務,已因於調解成立後抵銷而清償完畢,而對該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3.5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萬2,700元【計算式:104萬4,000元×5%×3.5=18萬2,700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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